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7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内乡县**乡**村**号。2019年8月28日因盗窃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2019年1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至2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登录其女友袁某甲的微信,冒充袁某甲的身份以看病借钱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袁某乙、冯某某、余某某人民币6300余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各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冯某某、袁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数据、财付通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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