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软件有限公司**部**中心**、长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南**技术有限公司、湖南**数据信息有限公司、湖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路**号**公寓**栋**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路**房。因涉嫌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1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12月26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1月8日向长沙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6月13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犯罪地在天心区为由,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7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该案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10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湖南**数据信息有限公司、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从长沙市**局(以下简称长沙市**局)**中心承揽到信息化建设项目,排除其他单位的竞争,李某某向该中心**杨某某(已判刑)表示,如果承揽到项目,赚的钱是属于他俩的。在杨某某的关照下,李某某以湖南**数据信息有限公司及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从该中心先后承接到了长沙市******项目、长沙市**局的******项目、******项目、****业务数据运维服务外包项目、******建设项目、****数据安全项目、长沙市******项目等。
为了感谢杨某某以及在之后的项目中能够继续得到关照,李某某以其实际控制或关联的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上半年在杨某某的办公室(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大道**号长沙市**局**楼)送给杨某某1万元人民币兑换的1800多加元。
2016年8、9月份,杨某某在其办公室与李某某聊起想购买长沙市雨花区**苑的房子,向李某某借钱,李某某答应了。2016年11月9日,李某某从其民生银行账户内取现80万元,按杨某某安排将80万元现金送到长沙市**路大桥附近的“遍吃遍喝”超市(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号)二楼的茶室内,交给杨某某之妻陶某某。次日,该80万元被杨某某夫妇充作房款,以24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长沙市雨花区**苑**栋**号许某某的房屋。
通过上述手段,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其实际控制或关联的公司承揽长沙市**局信息建设工程,非法获利60多万元。
2017年10月,长沙市**局相关案件案发,长沙市纪委抽调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参与办案。2017年11月1日,长沙市纪委通知李某某到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李某某主动到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查阶段,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60万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湖南**有限公司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其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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