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缺乏自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代为垫资的方式,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注册成立江苏**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后以同样的方式,先后三次将公司注册资本虚假增资至5000万元。
2013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并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综合其行为性质及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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