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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金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2********,汉族,初中文化,郑某某寒**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菜园集乡李某乙行政村261号,现住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宽景某某小区12号楼3单元702室。因涉嫌虚开增值说专用发票,于201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说专用发票罪,于同年12月26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 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郑某某寒**有限公司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济南爱海商贸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共计563275.86元,税额90124.14元,税价合计653400元,发票票号:05021881-05021886。经查,上述6份发票由王某某出资、李某甲联系中介购买,郑某某寒**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将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截至案发,郑某某寒**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月16日补缴所抵扣税款。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郑某某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按照最高检保护民营企业的有关要求,对李某甲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有利于该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经营,稳定企业职工就业问题,防止公司破产,员工失业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出现,充分体现了保护民营企业的司法理念。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前已主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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