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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居委****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在与常州**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没有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通过支付8.3%左右的开票费,分5次从常州**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某某(另案处理)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价合计人民币2337990.77元,其中税额人民币339708.14元。后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39708.14元。

2017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有关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补缴税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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