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89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绍兴**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1996年8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0月10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11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同年11月,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因其公司缺少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介绍、帮助,虚开了开票单位为微山县**有限公司、微山县**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681995元,税额389691.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案发后,绍兴**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增值税389691.55元及其滞纳金284261.8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出资代为缴纳433302.88元。
2015年10月至同年11月,绍兴市柯某区**厂因企业缺少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介绍、帮助,虚开了开票单位为微山县**有限公司、微山县**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市柯某区**厂,价税合计576460元,税额83759.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出资代为绍兴市柯某区**厂补缴了增值税83759.15元及其滞纳金62280.5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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