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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6月28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实际经营者,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街**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天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廊坊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廊坊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880336.2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290305.3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税务机关补缴了认证抵扣的税款。

2019年4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纪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全额补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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