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7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贵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对李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案件需要,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补查后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补查后重报。本案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016年3月期间,贵阳**公司与兰州**公司、兰州**公司有正常业务往来。在此期间,时任贵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了公司少缴税款,以支付票面金额8%-10%开票费的方式,要求兰州**公司、兰州**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92725.63元(其中税款158772.12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8年10月30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8年11月4日,贵阳**公司补缴了159423.06元的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李某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由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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