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8301972********,汉族,大专文化,苏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昆山市**村**号楼**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小飞,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苏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李某某为牟取违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董某某(另案处理)帮助介绍,出开票费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由无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江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涉及增值税税款63987.99元,后苏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63987.99元。

2017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63987.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抵扣证明等;

2.证人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补缴增值税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4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