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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8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8日、5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吴某某在经营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先后让他人为单位虚开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8,957.90元,税额人民币86,386.45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吴某某的供述、《购销合同》、销售提货单、货物出库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电子缴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到的栗某某、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的账户交易明细、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单子回单、同案关系人林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补缴了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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