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328号
被不起诉单位安徽**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89********,安徽**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76********,汉族,高中文化,安徽**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某某,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安徽**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号**幢**室,成立于2015年5月19日,从事通信网络工程等业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12月,因**公司很多支出没有发票进行结算,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遂将需购买发票的公司信息、发票明细及金额告知其在税务局门口遇到的代开发票人员,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合肥**有限公司名义为**公司虚开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共计400744元。**公司通过李某某微信将上述购买发票的费用转给代开发票人员,上述发票由**公司作为成本予以记账。
2019年4月,**公司补交税款31603.97元。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公司、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补交全部税款,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公司及李某某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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