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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发票案)_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221982********,贵州**公司法人代表,户籍住址贵州省兴义市****大道**小区****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挂靠贵州**公司承接册亨县**项目,为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项目成本,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介绍获得徐某某的电话号码后,联系徐某某以支付票面总额3%的开票手续费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现查明丁某某经徐某某介绍于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1月13日接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79份,金额合计7332503.88元、税额合计219975.12元,价税合计7552479元。应补企业所得税982074.58元,丁某某已缴纳98.5万元至贞某某公安局。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营的贵州**公司为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成本,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总额3%的开票手续费联系徐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现查明李某某经徐某某介绍于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1月20日接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64份,金额合计6079913.35元、税额合计182397.45元,价税合计6262310.8元。少缴纳企业所得税1065615.20元。李某某已缴纳1065615.20元至贞某某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虚开发票罪不起诉。

李某某缴纳至贞某某公安局的1065615.20元,由贞某某公安局移交税务部门。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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