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6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岳阳楼区**社区居委会**组,岳阳圣**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8年6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赵某甲,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岳阳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总经理,主管公司财务。圣**公司于2012年11月竞拍到岳阳市老干所旧城改造地块进行“**公馆”房产项目开发。该房产项目借用湖南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的资质承建,实则由圣**公司控制,项目具体事宜由邓某某、李某某负责。项目开盘预售后,为股东少缴个人所得税,邓某某提议将圣**公司账目利润转移至兴**公司,赵某乙、易某某同意并将此事交由邓某某、李某某具体负责。邓某某安排公司财务制作虚假施工合同以虚增开发成本,李某某负责按虚假合同金额操作与兴**公司的资金回流。圣**公司按合同虚增金额到岳阳市地税局开具了普通发票。
湖南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会计鉴定:圣**公司通过制造虚假的银行资金流和业务合同书,获取的虚开发票金额为88244830元,公司财务账目中多记开发成本和费用合计88244830元。圣**公司规避个人所得税收金额11213896.2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