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广场**栋**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获得贵州**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租用商铺提供的装修补助款,便与贵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某某合伙对租用的商铺进行装修,由贵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贵州**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报销。2018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冲抵账目成本,在贵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虚开卖方为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买方为贵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八张,票面总价值为772536.2元
案发后,贵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贵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处以30万元罚款。2020年9月9日,贵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罚款及相应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及相关案件侦办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开阳县税务局说明、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完税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谌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开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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