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2********51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办事处**居委会**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桐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11日补查重报。
桐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至5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结算安徽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货款,以及帮助吴某某结算货款需要,先后联系黄某某为其本人及吴某某代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17份,金额合计1391871.48元,税额合计41756.14元,价税合计1433627.62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结算安徽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货款,联系黄某某为其代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其中开票单位分别为安徽忠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洁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分别为770920.4元、90086元,受票单位均为安徽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黄某某支付开票费用1.6万元。
2019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帮吴某某找黄某某代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开票单位为安徽忠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安徽省桐城市桐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72621.2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桐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显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安徽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与桐城市桐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存在真实货物往来,且开票金额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开票原由系因结算货款需要,客观上不具备虚开发票的事实基础。主观方面,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为自己以及帮吴某某找黄某某开票时,是否具有骗取或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尚存疑异,少交手续费并不必然与骗税、逃税等而视之,被不起诉人是否存在介绍开票谋利的情况也未查清,是否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尚不明确,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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