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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未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 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委**村**号,住禄劝县**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8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4日凌晨,杨某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和姜某某(已判决)、毕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因口角各自邀约人到****对面巷子里斗殴。杨某甲邀约了陈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等人手持刀具、钢管、锄头把等工具在****对面的巷子里等候姜某某等人。姜某某和毕某某等人到达后发现杨某甲、张某甲一方人多势众,且手持工具朝他们冲过来,便逃离现场。之后,姜某某与杨某甲又通过手机对骂并约定到禄劝县城“**桥”(又名**桥)处打架。之后双方开始邀约人员并准备工具,杨某甲一方邀约了张某甲、肖某某(已判决)、申某某(已判决)、钱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约十六七人。毕某某、姜某某一方邀约了赵某某(另案处理)、晏某某(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张某乙(另案处理)、杨某丙(已判决)、张某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赵某某邀约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晏某某邀约了朱某某(另案处理)。8月5日凌晨2时许,姜某某、毕某某一方的人员先行到达“**桥”处,杨某乙安排人员到其出租房内拿来关刀、砍刀、钢管刀到现场,分发给参加斗殴的赵某某、朱某某等人并在周边埋伏起来,留李某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山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手持催泪瓦斯留在桥上等候。杨某甲、张某甲一方的十余人前往“**桥”汇合,并准备了关刀、武士刀、钢管、棒球棍等工具,到现场后,杨某甲一方的数十人手持工具冲到桥上时被站在桥上的李某甲、山某某用催泪瓦斯喷射,同时埋伏在桥周边的姜某某、毕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等人持工具冲出来,用关刀等工具朝杨某甲一方的人乱砍乱打,与杨某甲一方的人相互斗殴,杨某甲等人被打散逃离现场。在双方斗殴过程中,造成何某某、申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此次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申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受人邀约参与聚众斗殴,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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