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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村委会副主任兼****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住******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扶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3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0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2011年11月8日,时任扶风县**镇**村**组**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天然气公司计划建设的CNG加气站离自己村子太近、影响村民安全为由,纠集同村村民杨某甲、杨某乙在天然气公司加气站工地内采取踢水桶、抢夺施工人员作业工具等手段阻挡加气站正常施工,致使现场施工人员无法正常施工作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1月8日,时任扶风县**镇**村**组**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过问***天然气公司计划建设的CNG加气站离自己村子太近、是否会影响村民安全为由,伙同同村村民杨某甲、杨某乙进入天然气公司加气站工地内,因无人理睬实施踢水桶、抢夺施工人员作业工具等行为。其行为未对天然气公司造成损失和影响。

本院认为,李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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