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单位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MA4L******,营业场所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路**号**城**栋**号房。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1********,汉族,硕士研究生,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街道**栋**房,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路**段**号**栋**房。无前科。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李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13日;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启动1期景观照明泛光设计项目,并安排合约预算部负责选定设计单位。因合约预算部精装副经理苏某某(另案处理)对现有设计单位询价后发现报价普遍较高,公司决定重新招投标。设计部景观设计师毛某某(另案处理)得知该消息后,找到被不起诉单位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就1期景观照明泛光设计项目询价。当得知李某某的报价远低于之前询价的设计公司后,毛某某承诺帮助李某某拿到该设计项目,但要求李某某按照1.5元/平米的底价收取设计费,并且配合自己向苏某某报价2.5元/平米,以便毛某某从中获取1元/平米的差价作为回扣,李某某同意。几天后,毛某某将李某某推荐给苏某某,并将苏某某带到李某某办公室协商操作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中标和收取回扣的事情。李某某按照之前和毛某某的约定配合毛某某和苏某某谈价,苏某某要求李某某按照2.5元/平米的底价收取设计费,但向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最低报价3.5元/平米,中间差价作为给毛某某、苏某某的回扣,李某某同意。几天后,毛某某又将设计部总监程某某、设计部经理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带至李某某办公室继续协商操作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中标和收取回扣的事情。四人商定,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按照2.5元/平米底价收取设计费,中标以后合同价和底价之间的差额作为李某某给程某某、徐某某、毛某某、苏某某等人的回扣。
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并根据毛某某、苏某某的指导报价竞标,同时李某某根据毛某某的指示联系深圳市**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参与围标。第1轮开标后,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照明公司进入第2轮评选。为确保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最后中标,苏某某、毛某某和李某某在第一轮开标后相约商量讨论下一步竞标事项,期间苏某某向李某某透露了**照明公司报价,并告诉李某某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的报价已经最低,第二轮报价不需要下调。同时毛某某就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的方案提出了整改和优化的建议。之后,毛某某又联系设计部设计师园林设计师周某某(另案处理)对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做方案指导,并将波士顿设计公司的一些信息和参数告诉李某某,以便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的方案更符合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要求。2017年10月,1期景观照明设计项目第2次开标,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以价格和方案技术最优中标。中标后,苏某某本应按照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程序和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再次议价,但因苏某某告诉李某某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的报价已经是最低价不需要下调,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在议价中坚持原有报价。2018年3月,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以合同总价169万(单价3.5元/平米)拿到该设计项目,并和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人力开支增加,找到毛某某协商提高底价,两人经商量决定将原有应支付毛某某等人的100万元回扣调整到79.2万元,毛某某同意。但因截止至案发时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李某某部分合同款,李某某根据支付进度付给毛某某回扣款人民币31万元。
2019月8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单位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和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协议,将原有合同款169.74万元调整为94.87万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取得了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财务审批流程、岗位职责、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记账凭证、营业执照、1期景观照明设计合同、活期存款明细账、投标文件、开标会议签到表、定标会议签到表、补充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毛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李某某具有坦白、未遂、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照明设计有限公司、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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