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8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城口县,住成都市高新区**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窝藏罪,2019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飞,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4日、4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5月8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局于2020年3月23日、6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杜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调查,帮助杜某某租赁房屋或者在宾馆开房用于藏匿。并于2019年4月16日、4月17日、5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三次帮助杜某某取款人民币4万余元。
2019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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