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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私藏弹药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56********,汉族,中文化,绵阳市**局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单元****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储存弹药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春,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私藏弹药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1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980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服役时,部队为其配发了训练用手枪子弹。1981年,李某某工作调动至**军区政治部,未将训练剩余的手枪子弹按规定交回原单位。1988年,李某某转业,将剩余的手枪子弹存放在黑色手提箱中带回地方,放于家中。2020年6月1日,李某某的同居女友何某某携带该黑色手提箱欲乘坐火车时被查获。现场从箱内查获疑似军用子弹93发、匕首4把。经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93发疑似军用子弹系国产“51式”7.62mm手枪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93发军用子弹、4把匕首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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