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56********,汉族,高中文化,绵阳市**局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储存弹药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春,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私藏弹药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1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980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服役时,部队为其配发了训练用手枪子弹。1981年,李某某工作调动至**军区政治部,未将训练剩余的手枪子弹按规定交回原单位。1988年,李某某转业,将剩余的手枪子弹存放在黑色手提箱中带回地方,放于家中。2020年6月1日,李某某的同居女友何某某携带该黑色手提箱欲乘坐火车时被查获。现场从箱内查获疑似军用子弹93发、匕首4把。经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93发疑似军用子弹系国产“51式”7.62mm手枪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93发军用子弹、4把匕首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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