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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28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深圳**塑胶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至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其女友被害人田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心生不满,先后三次趁田某某不备,使用田某某手机从其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1000元据为己有。

2019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对被害人田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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