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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6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 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舒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学堂村4组76号附近公路边,趁无人之机,采取接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3526元的新正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三轮车等物证;

2.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价格鉴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8.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财物价值3526元,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财物的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犯罪数额相对较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退回被盗车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李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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