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镇*村*号。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当日,由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手头拮据,多次到迁安市建昌镇长城金矿矿区盗窃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迁安市建昌营镇长城金矿区,在矿区炸药库附近盗取20米普通塑料通风管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元。
2019年5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迁安市建昌营镇长城金矿区,在矿区炸药库附近将放在地上的一个空气压缩机上的散热片盗走。后将该散热片卖至了迁安市建昌营镇黑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100余元,经鉴定,该散热片价值人民币720元。
2019年5月16日晚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再次来到迁安市建昌营镇长城金矿矿区,在矿区炸药库附近盗取空气压缩机上的散热片时被矿区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散热片价值人民币72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三起,其中未遂一起,被盗物品价值共1472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李某某多次盗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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