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Z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3********,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委**组**号,住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2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翁井村草莓公社一仓库装货时,看见被害人方某某衣服包内露出现金后产生贪念之心,李某某趁方某某不注时将方某某衣服包内的1850元盗走。2019年12月2日案,李某某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向被害人方某某退还了1850元钱,取得了被害人的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积极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动机是******病需要钱治疗,认罪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建议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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