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路**号303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拒不到案,于2019年8月30日又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7日退回衡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
衡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衡阳市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的银色面包车途径315省道至衡阳县**镇**楼**附近,其将面包车停好后使用订制的钥匙撬开车锁,将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士摩托车盗走。使用特定的滑轮组将摩托车推放至面包车上,驾车返回衡阳市区。经衡阳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李某某完全否认犯罪的情况下,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实是李某某实施了该次盗窃行为,间接证据不能完全形成锁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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