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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24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虎丘区**镇**村**组河边,趁周边无人之际,临时起意,将树人**果园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台水泵窃走,销赃得款人民币295元。经鉴定,该水泵价值人民币2476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水泵(照片); 

2. 书证:送货单等;

3.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

7. 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 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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