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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3 日7 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欧尚超市二楼花间堂的化妆品店,趁无人之际,窃得该店内奢宠青春臻颜精华霜等化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02元。

2020年3 月3 日15 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欧尚超市金鸡湖店内,窃得猪小排、带皮去骨前腿、美丽雅抹布、蒙牛纯甄酸牛奶等待售商品,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3.21 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花间堂化妆品店、欧尚超市金鸡湖店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1月24日,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在第二笔盗窃犯罪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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