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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陈某甲在郴州市北湖区同心桥外贸粮种厂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乙的仓库门未关,内有几套沙发。当晚,李某某和陈某甲驾车来到该仓库外,盗走仓库内的幻想空间牌沙发、纵横牌沙发、富优轩牌沙发各一套。经鉴定,被盗三套沙发价值共计4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被盗的沙发,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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