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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3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8********,穿青人,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诸暨市大唐**袜业食堂实施盗窃12余次,窃得被害人谭某某放置于食堂台子上的铁盒内的人民币600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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