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街道**一楼**超市门口捡到被害人毛某某丢失的手机一部,后利用该手机未设开机密码和微信小额支付密码的便利,通过刷微信付款码消费的方式,分别于2020年3月28日、29日在本市**街道**超市、**超市、**超市消费3笔共人民币773元。
2020年4月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街道玉城派出所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被扣获上述手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退赔给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773元,上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
本院认为,李某某通过拾得手机的微信付款码在短时间内分三次进行消费,均是基于同一概况的盗窃故意,又是针对同一被害人、同一部手机实施的,只能认定为一次盗窃,不属于多次盗窃,且其行为亦不符合盗窃罪的其他构罪标准,故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