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芳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64031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镇**村,暂住新疆**区**路**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趁与其共同居住的被害人赵某某外出之际,将赵某某存放于租住房内桌子抽屉里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后将人民币9900存入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剩余100元现金准备用于自己花销。当日8时许,赵某某回来发现现金被盗,询问李某某,李某某否认。赵某某报警后,李某某谎称是自己在门口捡到现金,并将盗窃的10000元还给赵某某。
2020年9月15日,被害人赵伯山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赃款已全部追缴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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