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8********,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路**里的一张餐桌的桌面上盗走了陈某某的一台粉红色的小米牌 Mi10手机。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75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缴获并返还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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