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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8196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西崇左市扶绥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4日扶绥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由于李某某患*****不宜收押,同日扶绥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监视居住。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3月9日下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入被害人潘某某位于扶绥县**乡**村**屯**号的住所,窃取了被害人潘某某在家中的手机两部,一部型号为Iphone6S手机,128G版,金色,经扶绥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624元,另外一部型号为联想牌,案发后,李某某把两部手机归还了潘威。

2、2019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扶绥县**乡**村**屯**号的住所,将停放院子里面充电的电动车盗走,经扶绥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392元,李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陌生人,案发后,陈某某给了李某某人民币800元钱让其把电动车赎回。

3、2019年10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入被害人谈某某开在扶绥县**乡**村的卫生室内,窃取了被害人某某乙放在抽屉里面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于2020年4月30日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21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之规定,应当对其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扶绥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绥县人民检察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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