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埔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物流华南区域分公司仓储部萝岗园区临时工,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至2月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广州**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介绍,到位于本区**街**大道**号的被害单位**物流华南区域分公司仓储部萝岗园区(以下简称:**公司)任搬货、拣货临时工。2020年2月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私自取走仓库钥匙后,到上述园区仓库1号库的物料室内,盗走被害单位**公司的苹果iPhone1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99元)。
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管理公司垫资向被害单位**公司赔付上述被盗的同款式全新手机1部。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赃物手机及赔偿款人民币5999元交予管理公司,获得该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现场勘验材料;8.谅解书等书证;9.搜查材料;10.户籍及前科材料;11.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还赃物及赔偿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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