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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汽车修理厂修理工,户籍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外环西路辅路顺通花园外路边,盗窃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夏利车的津D****9车牌一副。现被盗车牌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董某某,被害人董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2019年4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津平道路边,采取用木棍拧钥匙门的方式盗窃停放在此的白色夏利轿车一辆并将之前盗窃的车牌安装在该车辆上,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驾驶该车行驶至外环线与秀川路交口时被民警查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660元。现被盗车辆已经发还给被害单位天津**经纪有限公司,被害单位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经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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