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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街**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院南门的快递存放点,先后三次窃取快递员陈某某、闫某某负责投递的帐篷一个、女士挎包一个、饮料一箱。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88.9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自动投案,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闫某某的陈述,证明李某某于2020年4月间三次窃取其所在小区快递存放点的物品;

2. 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88.9元;

3.到案经过证明李某某系自动投案;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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