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99********,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榆林站乘坐K1117次列车3号车厢6号上铺欲到石家庄北站,4月29日7时20分许,当列车运行至快到石家庄北站时,准备在石家庄北站下车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史某某放于3号车厢5-6铺位对面小桌板上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IPhoneX手机盗走,装进自己上衣右下兜。得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石家庄北站下车,并将盗窃手机关机。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350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35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积极配合调查,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史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上盗窃旅客白色苹果IPhone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50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