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 中 市 南 郑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汉中市南郑区**镇,住汉中市南郑区**镇**村**号,农民。该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取保候审。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镇**手机卖场,向营业人员刑某某谎称要购买店机,同时又以试用手机为由进行接打电话,在营业员刑某某短暂离开之时,趁其不备拿着手机逃离现场,盗窃得手后,当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又到陕西理工大学对面“**数码生活馆”内将盗窃所得的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进行出售。经汉中市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在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仟肆佰柒拾玖元整(¥247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向侦查机关退缴了1500元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配合追缴赃款赃物,自愿认罪认罚,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长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依法追缴的1500元赃款,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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