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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3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02193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路**号附**号。2018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201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前判拘役二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201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害人意见,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9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8日该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7月19日8时许,李某某以图财为目的,窜至渝北区双凤路水果市场内,见慕某某屁股后左边裤兜里有一部手机,便尾随上去,到慕某某身后,以人群为掩护,趁慕某某走路不注意之机,将手伸过去,用两个手指把慕某某裤兜里手机夹起来偷走,转身就混到人群中准备离开,没走几步时,就被现场蹲守的民警带领协勤队员抓获,并依法传唤到两路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慕某某被扒窃手机为一部OPPO R7sPLus,后经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渝北发改价认【2020】265号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20元整。李某某对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本案提取涉案手机的程序不合法,致使关键物证来源不明,无法证实手机是否系因李某某的扒窃行为而脱离被害人身体这一关键情节,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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