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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街**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其小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王家坝路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机械厂并翻越围挡进入该厂内,将一卷铜带(净重51.5千克)及一坨废旧钼丝(净重1.9千克)窃走。后将上述物品以铜带每千克人民币28元、钼丝每千克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贩卖至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一物资回收公司并得款人民币1556元。

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41元。

2019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领民警至销售赃物的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物资回收公司提取了被销售的铜带(51.5公斤)及钼丝(1.9公斤),并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扣押的铜带、钼丝等物证;

2赃物价款退还收条、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赃物已全部追缴,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416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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