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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1********,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路**号**栋**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陈某甲、叶某某相互邀约,将赤水市**镇**胡某甲山林的32株黄柏树擅自采伐并剥皮。2019年8月19日,经赤水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胡某甲被盗黄柏树皮共计160公斤,总价格为人民币1280元。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陈某甲、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甲1000元、被害人胡某乙1400元,获得其谅解。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的证据有1.立破案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同案人陈某甲、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5.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其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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