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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3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镇**组**栋**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天甜蜜小镇3组团负5层地下停车场出口路边,看见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驰阳牌迅鹰二代型电瓶车,遂通过微信联系证人许某某,李某某谎称该车为其本人所有并需要出售。同月28日20时许,李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天甜蜜小镇3组团负5层地下停车场出口路边,将该车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卖给证人许某某。后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盗电瓶车已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物证:被盗电瓶车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车辆合格证及照片、发还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涉案电瓶车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偶犯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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