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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8********,苗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无逮捕必要,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唐某某(另处)在从本市南明区**乡回**街的过程中,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本市南明区**乡**村**组**基地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2020年7月21日18时许,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民警将被盗电瓶车找回。被盗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1元,已发还潘某某。案发后,李某某积极赔偿潘某某损失并取得了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涉嫌盗窃罪。但鉴于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明显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李某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由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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