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91********,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住贵州省德江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害人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9月27日,李某某到张某某位于纳某某寨乐镇的家中玩,在张某某做饭的过程中,李某某拿张某某的手机玩,向张某某索要了其手机开机密码及微信****,后将密码记住,张某某手机一直放在李某某处。当日18时左右,二人到纳某某城逛街,逛至纳某某雍熙办事处“海澜之家”服装店时,李某某趁张某某在该店试穿衣服,将张某某手机拿走,并将张某某绑定微信的银行卡里的10000****。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张某某自愿谅解李某某,申请不追究李某某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某某人民检察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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