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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村***组,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5时许,李某某到瓮安县银盏镇**社区安置房*区**网吧上网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盗走,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4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 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还被害人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临时起意、初犯的量刑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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