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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镇**村**组**号,住仁某某**街道**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仁某某**街道**小区**摊位上放有一部手机,李某某趁杨某某找零钱时顺手将杨某某放在摊位上的一部i phone 8 plus智能手机拿回家占为己有。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经仁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杨某某被盗的一部金色(玫瑰金)苹果牌i phone 8 plus智能手机于2020年6月18日的市场价格为3006.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凡进必查、六查记录、毛发检测、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凭证、社会调查委托函、调查评估意见书、申请书、谅解书、贫困户登记卡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仁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指认、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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