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4〕6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6********,*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社区**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3月1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4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3月3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杨某某堆放在绥阳县**镇**社区**小区**栋**单元**楼空置门面内的14包稻谷和2包玉米盗走。经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盗得的稻谷和玉米价值1723元。
2024年3月5日,绥阳县公安局从李某某处扣押了12包稻谷和2包玉米,并于2024年3月11日返还杨某某。2024年4月18日,李某某赔偿了140斤稻谷和200斤玉米给杨某某,取得杨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将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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