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3********,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住盐城市**区**镇**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宝应乘坐大巴至盐城,当大巴车达到目的地停靠于盐城汽车客运站,车上乘客纷纷下车之时,其看到被害人肖某某遗落在大巴车座位上的一部黑色iphone11手机,遂将手机拿走带回家中。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会使用该手机,遂一直将手机放置在家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75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窃手机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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