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刑事拘留,经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6时许,在珠海市香洲区南泉路口巴士站(往西区方向)捡到一部蓝色的华为畅想10手机,发现该手机正常开机且没有锁屏密码。2019年12月27日11时30分许,李某某到珠海市横琴新区中央汇商业街的美宜佳商店购买了3条硬装中华牌香烟、若干包散装的芙蓉王牌香烟及中华牌香烟、若干饮料及面包等物品,后李某某出示捡到手机内支付宝花呗和微信零钱付款二维码,分11次向美宜佳商店支付购买物品的钱,共计支付人民币4312元,其中利用微信支付193元,用支付宝花呗支付4119元。当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发现手机被锁,遂将手机送去南屏镇一手机维修店维修。当日晚上20时许,被害人何某某通过手机定位功能至维修店将手机取回并报警。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损失人民币4312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及支付宝消费明细、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5.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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