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5809******,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至12月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多次在鄂州市鄂城区**超市盗窃财物。经认定,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88.8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超市趁店内员工不注意,盗取店内补水液两瓶、粉底液两瓶、洗面奶一支、发卡一个。
2.同年11月1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盗取补水液一瓶、洗面奶一支。
3.同年12月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盗取化妆品及小物件共计二十一件,欲离开现场时被店员发现。
公安机关已起获并发还被不起诉人李某某2019年12月1日盗窃的物品。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于2019年12月1日赔偿**超市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部分犯罪未遂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此类案件,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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